浅议刑法修正案((九))“朋友圈”传谣最高可判7年
【摘 要】 通过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设立的社会背景、立法背景进行分析,同时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的比较分析,来清楚的认识刑法修正案(九)设立该罪的目的、设立的新特点,以及该罪名带来的司法、社会影响。
【关键词】 虚假信息 传播 刑事责任 信息网络
当前,诸如微博、微信、论坛等网络社交平台上的虚假信息屡见不鲜,其中不乏一些“贫困求捐款”、“帮忙找孩子”等看似传递正能量的文章,却有可能暗藏诈骗电话。然而,网友跟风、盲目转发则容易进一步扩大虚假信息的传播。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首次明确了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高也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该条文对应的罪名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此次修订案出台,“朋友圈传谣”、“网络造谣”等行为要负刑事责任,这也是对“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的最好诠释,本文将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此展开分析。
一、社会背景
2013年公安机关开展了打击网络造谣的活动。在这次活动中,北京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和非法经营罪 “秦火火”、“立二拆四”等人予以刑事拘留。通过这次打击网络造谣的活动,公众对网络造谣行为有了一次全新的了解,人们认识到在网络上发布和传播虚假言论是有可能触犯刑法的。网络对我们来说就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给人们带来便利,另一方面也会给社会造成一些负面影响。其中,网络谣言以其风险小、成本低、覆盖面广、传播速度快等特征导致 “谣言变得俯拾即是”并 “给个人和机构带来切实的损害……会危及个人的职业生涯、国家政策、公职人员的隐私权,有时甚至危害民主本身” 基于此,刑法有必要对网络造谣、传谣进行规制,并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
二、立法背景
有关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方面的罪名,在刑法修正(九)之前比较相似的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根据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的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当立案。最高法于2013年出台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该罪名的审判适用问题。
同时,还有一些其他罪名也可以规制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把立法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看,此类刑法规范主要涉及以下十一种犯罪:(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3)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4)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5)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6)虚假广告罪;(7)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8)诽谤罪;(9)诈骗罪;(10)寻衅滋事罪;(11)非法经营罪。
虽然刑法对上述罪名涉及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方面有关行为进行规制,但司法实践中,随着信息网络、自媒体、他媒体的快速发展及高度普及,在信息网络、自媒体、他媒体传播信息造成的影响已经不可同日而语了,如果编造、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这类突发性、重大性、恐慌性、涉及面广的虚假信息,那就很有可能会照成重大的影响,甚至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有可能会照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在这种立法背景之下,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解决了上述重大社会危险性行为的立法空白。
三、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与生效前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比照分析
1.犯罪主体方面是否兼顾对自然人犯罪的惩治和对单位犯罪的规制
前述的12种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的犯罪中,8种犯罪都规定有单位犯罪,而其中1种犯罪为纯正的单位犯罪。从整体上看,我国现行刑法是以惩治自然人犯罪为主,以惩治单位犯罪为辅。但是,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而言,刑法在规制自然人犯罪的同时,也重视惩治单位犯罪。这是因为,此类犯罪中的大多数犯罪属于经济犯罪,而现行刑法又将惩治单位犯罪的重点放在经济犯罪方面,因而虚假信息犯罪中包含了大量的单位犯罪。
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并没有规定单位犯此种罪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信息网络的传播主体是单位,例如单位成立的微博账号、微信公众号、单位贴吧论坛等,这些单位信息网络主体也有可能为了点击率等自身利益的考虑,以单位名义实施编造、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行为,这种行为同样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的管理秩序,也损害市场中其他参与者的合法利益,应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而刑法修正案(九)并没有对单位犯罪主体进行规制,如果单位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也只能适应前述8种单位犯罪情形。
2、主观方面行为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目的具有多样性
归纳起来看,上述12种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犯罪中,行为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目的多种多样,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多个方面:(1)对他人的人格、名誉进行诽谤以达到诋毁他人的目的;(2)通过制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人们惶恐、社会混乱的局面,以实现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3)通过网络、手机、固定电话等媒介发布虚假信息,以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4)对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诽谤,以实现侵害他人商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5)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一般是为了实现掩饰经营业绩、维护虚假经济泡沫或获取非法利益等目的;(6)通过出具虚假的证明性材料,使他人获得某种不正当的资格或许可,或获取某种非法利益;(7)通过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以获取非法利益或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秩序。
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其犯罪行为人犯触犯该罪名的主观目的也具有多样性,其主要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1)通过网络、手机、固定电话等媒介发布虚假信息,以达到较高的关注,从而获取更多商业利益;(2)明知是虚假的信息而故意转发或者扩大,以便扰乱社会秩序;(3)获得较高的转发量或者高关注度,从而满足自己的虚荣心等心理需要。以前述12种特定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其主观目的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可以在特定范围内进行规制,而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其单一罪名的主观目的更加宽泛,单从主观目的来区分是比较困难的。
3.客观方面不同罪名中“虚假信息”的范围各不相同
前述12种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加上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虽然都包含了“虚假信息”,但是,不同犯罪对虚假信息范围的界定各不相同。具体而言:(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的虚假内容,如果行为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之外的文件中进行虚假陈述,则不属于本罪虚假信息的范围;(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中的虚假信息;(3)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4)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可能影响证券价格或影响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的虚假信息;(5)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恶意攻击、诋毁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信息;(6)虚假广告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广告中对商品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7)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验证报告、审计报告、会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认证报告、质量检验报告、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中的虚假信息;(8)诽谤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恶意攻击、诋毁他人人格、名誉的虚假信息;(9)诈骗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以骗取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各种虚假信息;(10)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虚假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以及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或不利于灾区稳定,严重影响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开展的虚假恐怖信息等;(11)寻衅滋事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在公共场所为了起哄闹事,而将虚假的闹事信息非法传播;(12)非法经营罪中的“虚假信息”,是指利用虚假信息达到非法获利经营的目的;(1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特定为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相比较而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客观方面特定为四类虚假的信息,范围指向性更加明确,司法适用更加简单直接。
4.犯罪客体上多数犯罪都侵害了社会的经济秩序或公共秩序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在犯罪客体方面即侵害法益上突出表现为对秩序的破坏,即对我国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秩序的扰乱。虚假信息之所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因为此类信息的传播会引起某种秩序的混乱。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章节分布来看,这类犯罪主要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和第六章中,即制造、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多数侵犯了社会的经济秩序或公共秩序。此外,多数犯罪在侵犯某种秩序的同时,还侵犯一些其他的法益,如他人的财产权、名誉权、商誉权等。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诽谤罪和诈骗罪,这两种犯罪的客体虽然不是社会秩序,但是,利用虚假信息进行诽谤、诈骗的行为,也可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例如,利用互联网诽谤他人的行为,很容易受到其他网民的关注,并引发他人对诽谤内容的肆意转发,甚至还会导致“人肉搜索”的情况发生。这种行为在侵犯他人人格、名誉权的同时,也造成网络秩序的混乱,从而扰乱社会秩序。再如,利用手机或互联网散布虚假信息进行诈骗的行为,由于涉及人数众多且不确定,在骗取他人财产的同时,也易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
四、刑法修正案(九)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新特点
1、首次明确了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解决了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存在的争议和实践中各地区定罪量刑的混乱。
2、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将上述虚假信息传播的媒介扩大为信息网络,这就包括了传统的计算机互联网,也包括手机平台信息技术,同时也可以适应于新的平台所产生的信息网络,解决了信息网络技术发展过快,立法技术更不上的短板。
3、主观目的的宽泛性,并没有特定行为人编造、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所要达到的主观目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即可构成犯罪。这样规定符合信息传播的特点,虚假信息的传播有可能出于好奇,没有任何主观恶性,但同样会照成严重的后果,这种行为也要被刑法所规制,这就更好的告诫每一个信息网络中的一员,发表信息自由,但发表虚假的信息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这也更有利于构建诚信社会。
五、对刑法修正案(九)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适应的几点思考
1、虚假的信息传播者不一定是个人,单位也有可能传播虚假的信息,比如微信公众号,单位亦可注册,单位出于利益目的,为了获取更多的关注度、点击量,就有可能去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刑法修正案(九)并没有规定单位犯此罪的处理情形。
2、传播虚假信息的平台应该强化审慎义务和监管责任。虚假信息的快速性、爆炸性传播应该提醒各类媒体、信息平台的注意,各类媒体、信息平台也应该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将虚假信息遏制于小范围内,不要等到由刑法来评价再进行处理。
3、刑法修正案(九)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出台,是立法、司法对信息网络和各类媒体的信息进行法律上的净化,也有利于诚信社会的构建。当然,想要真正达到立法的初衷,还需要更加强有力的司法实践,也需要司法机关加大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4、建议将编制、传播虚假信息情况以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纳入公民个人征信系统,这样可以加大编制、传播虚假信息行为人的成本,其行为不仅会触犯法律更会影响个人征信,对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更好的规制。
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九)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出台,是立法、立法技术的进步,无疑是在打击虚假信息的道路上迈出的一大步。只有加大虚假信息的法律打击力度,才能为建设 “法治中国”、“诚信中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